(2016)川13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贾世熬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熬,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302行初29号原告贾世熬,男,汉族,195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樊荣,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琼,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法定代表人戴允康,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卢宏,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11号。法定代表人申志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刿(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世熬不服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吉效民、李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熬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周丽琼,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卢宏,第三人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11号,被申请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南充市玉带中路二段111号,第三人贾仕熬,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任家坝村2组35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贾仕熬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理查明,贾仕熬,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2014年10月14日,贾仕熬受申请人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香颂湾”小区二期楼盘电气安装过程中,左脚不慎被钢管砸伤。南充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仕熬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巳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的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受第三人安排,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在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香颂湾”小区二期楼盘进行电气安装过程中,左脚不慎被叉车上滑落的变压器砸起的钢管砸伤,经南充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三跖股基底部骨折。2015年9月17日,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6)29号]撤销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因而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而撤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原告认为法律对用人单位聘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凯迪公司出具的《关于贾世熬受伤经过及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系在第三人的工程中工作时受伤的经过。被告省人社厅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凯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想证明的目的,该工伤责任应由案外人任勇承担。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凯迪公司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向我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被答辩人亦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经延期审理,我厅于2016年2月18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原告贾世熬于1953年12月1日出生,于2014年10月14日受凯迪公司安排,在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香颂湾”小区二期楼盘在进行电气安装过程中,左脚不慎被钢管砸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我厅认为原告到凯迪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除外”的规定,市人社局在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凯迪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1目的规定,我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人社局的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和凯迪公司和市人社局。我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第一组,《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函、《高坪“香颂湾”小区二期配电室设备安装承包合同》、《输电线路施工安全协议》、任勇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第三人凯迪公司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合法。第二组,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目录,欲证明市人社局向我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第三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贾世熬受伤经过及情况说明》、贾世熬的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证、《贾世熬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声明》、《关于高坪“香颂湾”小区配电室变压器、高低压组装合同》、《情况说明书》,欲证明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组,《行政复议答辩书》、《函》、授权委托书及工作复印件。欲证明贾世熬提交了答辩意见。第五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查询结果,欲证明我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第六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欲证明我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无异议。第三人凯迪公司陈述,第一、我公司不是本案所诉的实际用工主体,我公司与原告贾仕熬之间不构成任何用工关系。原告是任勇请的临时工人,而任勇与我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任勇与我公司签订了《高坪“香颂湾”小区二期配电室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和《输电线路施工安全协议》,从两份协议中可以证明任勇和我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一切法律责任均应全部承担,与发包人无任何关系。任勇本人也具有安装资质,申请人将配电室设备安装承包给任勇也是符合法律和行业规定的。而市人社局武断地认为我公司与任勇之间属于非法分包,故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来认定用工主体单位是我公司显然是错误的,应予撤销,重新确定用工主体。第二、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不应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调整,应不是工伤而应为劳务关系。第三、我公司认为本案被告所作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第一组,《高坪“香颂湾”小区二期配电室设备安装承包合同》,欲证明任勇承包了我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第二组,《输电线路施工安全协议》,欲证明任勇与我公司之间约定了安全生产中事故的处理和责任分担事宜。第三组,任勇的从业资格证,欲证明任勇具有电力安装资格,有承包权利。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第三人凯迪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坪区“香颂湾”小区二期楼盘的电气安装部分工程(电缆桥架、变压器、成套开关柜、动力配电箱的安装)发包给案外人任勇,并签订了《高坪“香颂湾”小区二期配电室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和《输电线路施工安全协议》,在安全协议中约定甲方(凯迪公司)安全责任“5.1对乙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确认其符合且具备下列条件:5.1.1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持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有施工监理和近3年的安全记录”。案外人任勇承包后聘请原告贾世熬为其工作。2014年10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贾世熬在上班时,左脚不慎被叉车上滑落的变压器砸起的钢管砸伤,经南充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三跖股基底部骨折。同时查明,原告贾世熬系男性农村居民,于1953年12月1日出生,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受伤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凯迪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市人社局对原告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贾世熬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还查明,案外人任勇,男,1968年5月5日出生,具有进网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注册单位四川宏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7年1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高坪“香颂湾”小区二期配电室设备安装承包合同》、《输电线路施工安全协议》、凯迪公司出具的《关于贾世熬受伤经过及情况说明》和《声明》、案外人任勇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人社工决〔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充市中医院的入院证、任勇的电工执业资格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贾世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和被告省人社厅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对工伤认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贾世熬的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以及第三人凯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贾世熬的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诚然,贾世熬受伤时系年满60周岁的进城务工农民,按照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贾世熬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应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撤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均未提供贾世熬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据,同时,《劳动合同法》是法律,其位阶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者有冲突时,应当适用法律,再者,《劳动法》仅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未对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的劳动进行禁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贾世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第三人凯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电力施工承包方,承建了高坪区江东大道“香颂湾”小区二期的电力安装工程,后第三人又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的电气安装部分工程(电缆桥架、变压器、成套开关柜、动力配电箱的安装)发包给案外人任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之规定,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应当取得《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同时,第三人与任勇签订《输电线路施工安全协议》中约定“甲方(凯迪公司)应当对乙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确认其符合且具备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持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有施工监理和近3年的安全记录”本案中,第三人仅提供了任勇进网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任勇具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用工主体的资格,系违法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第三人凯迪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至于第三人凯迪公司认为,本公司与案外人任勇签订有《输电线路施工安全协议》,应当由案外人任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的确,凯迪公司与任勇签订有安全协议书,但该安全协议书仅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换言之,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贾世熬的受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由违法发包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凯迪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省人社厅认定原告贾世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作出了撤销市人社局对原告认定工伤的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吉效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