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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蓝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秦明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蓝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秦明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8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蓝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0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明友,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蓝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明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二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秦明友与哈尔滨市蓝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蓝天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明友提供的是劳务,不是蓝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是临时性工作,二者关系式松散的,秦明友不受蓝天公司管理,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蓝天公司不服哈外劳人仲字第(2015)108号仲裁书,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秦明友承担。秦明友辩称: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本案中均有体现。秦明友年满18周岁,蓝天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秦明友在给蓝天公司工作期间受蓝天公司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受蓝天公司制度约束。秦明友是钢材装卸工,装卸是蓝天公司必然发生的工作,不是临时性的,而是经常性的。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蓝天公司主张其与秦明友间是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哈尔滨市蓝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哈尔滨市蓝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秦明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市蓝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蓝天公司与秦明友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秦明友提供的劳务不是蓝天公司的组成部分,而是临时性工作。蓝天公司与秦明友之间的关系是松散的,秦明友不受蓝天公司管理,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蓝天公司与秦明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秦明友承担。秦明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没有不当,请求驳回蓝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护秦明友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认定:2014年2月12日,秦明友应聘到蓝天公司从事钢材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秦明友在工作过程中被吊车挤压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秦明友在蓝天公司从事装卸钢材工作,蓝天公司作为一家经销钢材等材料的公司,装卸钢材工作应属其业务组成部分。关于秦明友是否接受蓝天公司的管理,仲裁过程中秦明友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秦明友在蓝天公司从事钢材装卸工作,早晨8点上班,下午16点下班,上下班有指纹打卡记录,对此,蓝天公司予以否认。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蓝天公司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秦明友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蓝天公司主张秦明友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但未举示该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等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蓝天公司关于秦明友不受该公司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明友与蓝天公司均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秦明友在蓝天公司从事钢材装卸工作,并接受蓝天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蓝天公司关于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蓝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代理审判员 尹 红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长 科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