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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05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司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7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婚前隐瞒××,无男性��为能力。婚后,双方各自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一起生活,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男方。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和好无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的住院病案材料。证明被告患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患病在咸阳皇甫泌尿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被告病情恢复良好出院。2016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患病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患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莉审 判 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怡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