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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313号原告李某甲,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乙,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不但不主动挣钱,还常到KTV跳舞唱歌,为此双方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三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之间虽时有生气、吵架,但达不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程度,并没有不可化解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葛佩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