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世汉与池秀义、李沁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汉,池秀义,李沁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704号原告黄世汉。被告池秀义。被告李沁璇。原告黄世汉与被告池秀义、李沁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现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3000元)。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池秀义、李沁璇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素琴、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秀义、李沁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池秀义、李沁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5日,被告池秀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特向黄世汉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我,且我已收到,从2015年7月15日起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嗣后,被告池秀义未偿还借款本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池秀义户籍信息、被告李沁身份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池秀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原告现金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池秀义、李沁璇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池秀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系被告池秀义、李沁璇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秀义、李沁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世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085元,由被告池秀义、李沁璇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王素琴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