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高军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李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军,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鄂尔多斯市市政管理局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给女儿看病,被告人高某某为了煤场资金周转,二人共同协商以李某某的名义伪造房产证作抵押向何平借款。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制作假证的小广告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产证编号:蒙房权证鄂尔多斯市字第1310110008**号,发证机关为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后二人使用该房产证向何平借款55万元。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鉴定,检材印章印文”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发证专用章”与送检样本上”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发证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属于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何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李某某向何平借款55万元,月利率3.5%,被告人高某某及杨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何平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9250元后,实际给李某某的银行账号转入530750元。后该笔借款由被告人高某某使用40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使用13075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共给付何平借款本金及利息约29万元(包括两辆车抵顶的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文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共同协商办理假证事宜,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德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呼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