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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胡凤玲与刘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玲,刘洪刚,哈尔滨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356号原告胡凤玲,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南京路。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刚,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被告哈尔滨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代码9123010959194896X9,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学海街。投资人韩红军,校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912301997028368656(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凤玲与被告刘洪刚、哈尔滨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佰顺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凤玲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刘洪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代理人潘若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顺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玲诉称:2015年8月2日8时50分许,刘洪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05号门前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凤玲刮撞致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凤玲无责任。胡凤玲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住院12天,住院期间刘洪刚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胡凤玲要求:刘洪刚赔偿医疗费18213.39元、护理费2180元、误工费11009元、交通费36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00444.39元;佰顺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刚辩称:法律规定应该给付的,刘洪刚同意给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凤玲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佰顺培训学校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胡凤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洪刚、平安财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胡凤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A2、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胡凤玲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A3、医疗费票据十一张。拟证明胡凤玲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247.39元(已扣除刘洪刚垫付的6000元)。证据A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拟证明胡凤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个月医疗终结,支持一人护理15日,伤后营养45日,义齿安装5000元。刘洪刚对胡凤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证据A4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公司对胡凤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A3均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胡凤玲的伤残等级,该司法鉴定中心以胡凤玲左下肢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胡凤玲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写明胡凤玲出院时四肢活动正常,肌力及肌着力正常,并不存在关节活动受限可能,对于该份鉴定报告鉴定胡凤玲十级伤残,与住院病历不符,该伤残情况不予认可。鉴定费、邮寄费不在平安财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刘洪刚、佰顺培训学校、平安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至证据A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8时50分,刘洪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05号门前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凤玲刮撞致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胡凤玲被送至市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其他诊断为:外伤性牙折断、唇开放性外伤、颜面部外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胡凤玲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713.39元。出院记录中主要记载:继续对症治疗,修复牙齿及建议左膝关节镜检查及治疗等。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2日,胡凤玲治疗及修复牙齿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0534.53元。刘洪刚为胡凤玲垫付医疗费6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刘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凤玲无责任。2016年5月17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凤玲的受伤情况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凤玲左下肢关节(膝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牙齿冠折不构成伤残;伤后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牙齿修复);支持伤后壹人护理壹拾伍日;支持伤后营养肆拾伍日;支持义齿安装,匡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不支持美容费用。事故发生时刘洪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佰顺培训学校,刘洪刚系佰顺培训学校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刘洪刚上班工作期间。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刘洪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将胡凤玲撞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洪刚应对胡凤玲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合理部分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刘洪刚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佰顺培训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对胡凤玲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洪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胡凤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佰顺培训学校赔偿。胡凤玲要求赔偿医疗费18213.39元的诉请,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扣除刘洪刚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本院支持17247.92元。胡凤玲要求赔偿护理费2180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及鉴定意见的护理人员、期限,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凤玲要求赔偿误工费11009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及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时间,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凤玲要求赔偿交通费36元的诉请,根据胡凤玲入、出院时间及每日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胡凤玲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肆拾伍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胡凤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乘以10%)及计算20年,本院支持45218元。胡凤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请,按照住院1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胡凤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胡凤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胡凤玲的伤残等级及其伤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凤玲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80元、误工费11009元、交通费36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443元;二、被告哈尔滨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凤医疗费7247.9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8947.92元;三、驳回原告胡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88元(含案件受理费2288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胡凤玲负担650元,被告哈尔滨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5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宇计算明细医疗费:根据票据相加为23247.92元(包括刘洪刚垫付的6000元)护理费: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52333÷360×15天=21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2609元×10%×20年=452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12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45×100=4500元5、交通费:3元×12天=36元6、误工费:2014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44036元÷12个月×3个月=1100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6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十级50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1220元共计25302.9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