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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家彭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15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区××镇××队××路××房的住所先后三次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3月16日12时许,李再次在上址容留黄某某、龚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广州市××区××镇××队××路××房的住所先后三次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在上址容留黄某某、龚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及上述吸毒人员的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2.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黄某、龚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4.《行政处罚决定书》;5.身份材料;6.到案经过;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