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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施正暖、张艳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施正暖,张艳婷,邱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755号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平阳县水头镇双川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存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正暖。被告:张艳婷。被告:邱松。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正暖、张艳婷、邱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正暖、张艳婷、邱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施正暖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确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逾期无法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财务林大进的个人账户两次转账交付100000元。因被告张艳婷与被告施正暖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艳婷应与被告施正暖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邱松在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其作为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按期归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正暖、张艳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施正暖、张艳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施正暖、张艳婷承担本案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4、被告邱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施正暖、张艳婷系夫妻关系;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6、职工证明,证明林大进为原告单位出纳。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案外人林大进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如下:林大进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3月29日,林大进受原告指示向被告邱松汇款10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所有。林大进与邱松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施正暖、张艳婷、邱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施正暖、张艳婷、邱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及林大进谈话笔录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林大进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施正暖向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还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被告邱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约定“保证按期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施正暖至今未偿还,被告邱松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施正暖与被告张艳婷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正暖向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施正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正暖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即年利率21.90%,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婷与被告施正暖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正暖的上述债务形成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约定“保证按期归还”,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被告邱松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正暖、张艳婷、邱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正暖、张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阳县承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施正暖、张艳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