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王高明、方红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王高明,方红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26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25号。代表人:胡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皝,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繁,该支行员工。被告:王高明。被告:方红武。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因与被告王高明、方红武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高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6694.56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共计6190.98元,共计104885.54元;2、被告王高明偿还原告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3、被告方红武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96694.56元的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高明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申请额度为10万元。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被告王高明在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红武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17000328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根据合同,被告方红武自愿为被告王高明在原告处申请的上述融易通卡在15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本金所产生的或伴生的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和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高明激活了卡号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并开卡设置密码使用至今。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高明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高明尚欠原告本金96694.56元,利息6190.98元,被告方红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6694.56元及该款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6190.98元。二、被告王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6694.56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方红武对上述应付款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王高明负担,被告方红武连带负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高明、方红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辰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限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