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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刘剑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卜若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卜若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刘剑,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姜志民,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被告:卜若文,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刘剑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卜若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卜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小青砖,自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目进行核对,并出具货款凭证卜若文签发入库单:所欠货款合计人民币39283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5783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838元及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情况说明如下:恒星国际城一标段项目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间工程施工中使用刘剑供应的小青砖材料163000块。2015年10月,我单位曾通知刘剑来项目部结算并领取材料款,刘剑没有来取,并非我单位不支付材料款。对于该材料款,刘剑需尽快到我单位核对账目,领取材料款。其他青砖非我建工集团使用,不同意支付款项。被告卜若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剑以二被告欠其货款257838元为由诉讼来院,为此提供两张入库单予以证明,��库单仅有被告卜若文签字,入库单上涉及收小青砖的工地有前进大街工地、恒兴工地和亚泰工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地是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另查明,恒星国际城一标段项目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间工程施工中使用刘剑供应的小青砖材料163000块,与入库单中恒兴工地收小青砖163000块相对应,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剑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卜若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虽然原告提出被告卜若文是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料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货款257838元一节,原告提供了两张入库单予以证明,两张入库单上的签收人均为被告卜若文,但其中有一笔恒兴工地收小青砖163000块的货款(35860元)由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予以确认,故该货款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860元,其余221978元由被告卜若文承担。关于原告要求257838元货款的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剑货款人民币35860元;二、被告卜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剑货款人民币22197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19元,由被告卜若文承担4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