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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等与麦亚细、黎妙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李某,麦亚细,黎妙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18-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麦亚细,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黎妙莲,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杨某、李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麦亚细、黎妙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标的人民币477373元)纠纷一案,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坐落于梧州市新兴一路新兴里2号一单元601房屋属被执行人麦亚细、黎妙莲所有,并在诉讼阶段被本院查封。本院多次组织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就上述房屋的处理问题进行调解。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执行人麦亚细、黎妙莲以190000元将该房屋转让他人,申请人杨辉雄、李洁静同意预留28800元给麦亚细、黎妙莲作房屋租金、并扣除本案执行费2500元外,余款158700元作执行款发给申请人杨辉雄、黎妙莲。综上,申请人的部分权益得以实现。此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 静审 判 员  李研材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艺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