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拖拉机司机,住石首市。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E”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当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石首市团山寺镇解放街福美超市门前直行道路时,为绕开右侧车道上停放的车辆,王某某将摩托车驶入左侧车道后与对向而行的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郑某某摩托车上驮带的戴某某左腿受伤。王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随后,交警提取了王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检测结果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297mg/100ml。经法医鉴定,戴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经石首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对伤者戴某某积极进行救治,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戴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4754.88元,得到了被害人郑某某、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戴某某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002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酒精测试结果单,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活)字(2016)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