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蒋某受海地外商Florencebregart(护照号PP2650511)指派,帮助订购60000只假冒“KOYO”注册商标的轴承。被告人蒋某后向慈溪市奇舰轴承厂孙冲峰(另案处理)联系定做了60000只假冒“KOYO”注册商标的轴承,总货款是105000元人民币。孙冲峰按要求生产该批假冒“KOYO”注册商标的轴承后将产品发运到被告人蒋某指定的义乌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义乌港的仓库,该批假冒产品于2015年11月25日由拓通货代公司以义乌市德萃商品采购公司申报出口时被义乌海关查获。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蒋某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本院查明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材料、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有自首表现,涉案商品货值较小未流入社会,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KOYO”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献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