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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阿楚克村煤矿、济宁市兖州区矿友煤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阿楚克村煤矿,济宁市兖州区矿友煤炭设备有限公司,代金寿,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卡基冬瓜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阿楚克村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法定代表人何光良,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矿友煤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天仙庙工业园109号。法定代表人赵友强,经理。被上诉人代金寿,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卡基冬瓜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上诉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阿楚克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矿友煤炭设备有限公司、代金寿,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卡基冬瓜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6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中已经有明确的管辖约定,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果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处理,将提交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予以仲裁”。我方也从未手写开具过任何证明材料,请详细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证明》和《承诺担保书》中的公章,其差异非常明显,另字迹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的字迹高度一致。我方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的真实性。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矿友煤炭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矿友煤炭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6日,其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上诉人的主提升皮带和带式输送机,总价款162万元,并同时约定“如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处理,将提交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予以仲裁”等内容。2014年4月28日,其与上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相应延长了安装调试验收时间和货款支付时间,其余条款未变。2015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卡基冬瓜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代金寿向其出具了承诺担保书,明示上诉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阿楚克村煤矿因曲靖市政府主导煤矿兼并整合,原阿楚克村煤矿已被兼并,现整合为曲靖市麒麟区卡基冬瓜林煤矿,并对其原阿楚克村煤矿所欠的剩余货款112万元予以承诺并担保。2015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卡基冬瓜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以书面证明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12万元,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后仅支付了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所欠货款111.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121.5万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卡基冬瓜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应是对上诉人债务的承继,关于如发生纠纷,由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审 判 员  王秀武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