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红根与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根,乔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682号原告徐红根。被告乔成。原告徐红根诉被告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16年2月5日,被告乔成分别向原告徐红根借款35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成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卡明细两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成向原告徐红根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红根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人民币1208元,由被告乔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乔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