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与弋成林、纪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南环路吉祥名苑*号。负责人:夏秉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弋成林,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大同县人,住怀仁县X路X街。委托代理人:弋某,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大同县人,住怀仁县X路X街。系被上诉人弋成林之女。原审被告:纪永强,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怀仁县亲和乡下湿庄村人,住怀仁县怀应路*栋***号。上诉人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弋成林、原审被告纪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弋成林的委托代理人弋某、原审被告纪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纪永强驾驶晋FT26**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至怀仁县怀信街与仁里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的弋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弋成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队认定弋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弋成林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救,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手术后住院治疗13天,后又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49023元。2016年1月19日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弋成林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9000元,鉴定费支出2200元。此外,弋成林还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或损失。另查明:弋成林于2006年11月19日起居住在怀仁县X路X街,城镇居民。妻子刘某1964年7月1日生,非农业户口。夫妻二人生育有3个子女。弋成林姐弟3人,母亲宋某1936年4月17日生,农村居民。晋FT26**号出租车在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险50万元,保险在期。上述事实,有弋成林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拐杖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怀仁县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应在晋FT26**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弋成林请求的赔款数额,故纪永强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弋成林请求的医疗费49023元,伙补费1640元(50元12天+80元13天),营养费16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意见),护理费2086元(30467元÷365天25天),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24069元20年30%),残疾用具(拐杖)费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宋某3495元(6992元5年÷3人30%)、妻子刘某20857元(14637元19年÷4人30%),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弋成林请求的误工费13800元,是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确定为7762元(30467元÷365天93天)。弋成林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要求偏高,票据瑕疵,根据其雇用救护车赴太原市就医等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弋成林请求的电动车损失800元,没有损值鉴定,依法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提出的“伙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对营养费、拐杖费、被扶养人妻子的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弋成林的各项费用确定为:医疗费49023元,伙补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2086元,误工费776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残疾用费(拐杖)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宋某3495元、妻子刘某20857元,合计259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在晋FT26**号出租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弋成林上述费用的相关部分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在晋FT26**号出租车的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弋成林上述费用其余部分的30%计为41763元。上述第一、二项赔款合计16176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弋成林负担12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负担525元。判后,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弋成林的妻子刘某事故发生时年仅51岁,完全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妻子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弋成林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弋成林辩称,刘某实际年龄为54周岁,一审判决适当。原审被告纪永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妻子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认定。首先,被上诉人弋成林在一审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妻子刘某出生于196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妻子刘某五十一周岁,且被上诉人弋成林未提供其妻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妻子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其次,被上诉人弋成林起诉时,未要求其妻子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在一审时亦未增加诉讼请求,故一审超出被上诉人弋成林的诉讼请求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弋成林妻子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7元应予核减。弋成林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9023元,伙补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2086元,误工费776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残疾用费(拐杖)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宋某3495元,共计238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在晋FT26**号出租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弋成林上述费用的相关部分120000元。二、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在晋FT26**号出租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弋成林上述费用其余部分的30%计为41763元。上述第一、二项赔款合计16176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在晋FT26**号出租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弋成林上述费用其余部分的30%计为35506.5元。上述赔款共计15550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弋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