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郭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郭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石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付星桥。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李庆春,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诉被告郭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石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星桥及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郭志星、被告石岩的代理人王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人营运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各证均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果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赔事由,将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案有三个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各伤者保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显示原告方酒驾且超载,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049550998号票据为鉴定费,不予承担;049621176、049591171号票据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承担;康瑞宝收款凭证为非正式票据,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不予承担;原告购买的疤痕宁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护理人员为农民,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8天,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营养费,我公司认可8天,每天20元。对20160570、201605145号鉴定均有异议,该鉴定没有提交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且鉴定人没有亲笔签字,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有许多为非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定。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因鉴定是个人委托,程序违法。因本案为同等责任,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失费时应按此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被告郭志星辩称,冀E×××××、冀E×××××挂半挂车登记车主是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是张增华,实际车主是郭志星,张增华是郭志星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主车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未投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方要求应由保险公司合法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石岩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对该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均未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对各方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皖K×××××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李京香,司机是石岩,实际车主是石岩。原告付某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均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法院协商鉴定时没有协商上述鉴定,其个人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汽车租赁费票据应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所租赁车辆及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资格,对该票据我方不认可。二原告与石岩系朋友关系,乘车不存在收取费用情况,互不相识不可能在同一车上,双方乘一辆车游玩,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6月10日02时30分,威县西二环路(05840001台区01分支7号杆)处,石岩驾驶皖K×××××号轿车(乘载王华、王军、付丽慧、付某)沿威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张增华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石岩、王华、王军、付丽慧、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华、石岩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华、王军、付丽慧、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日,诊断为:鼻面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额窦鼻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额窦前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普食;2月内禁止按压鼻部;有鼻背凹陷及时就诊。2016年4月21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6)第(05)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面部损伤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9,61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4,749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83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冀E×××××、冀E×××××挂半挂车系实际车主郭志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车主系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系张增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主车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挂车未投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K×××××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李京香,司机系石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被告对原告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9,56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0元;3、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营养费酌定1,000元;4.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通知驳回,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5、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1,266.4元(8天×15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7、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酌定交通费1,000元,8、被告对鉴定费有异议,依据鉴定项目鉴定费确定为8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除认定书外,无其他证据,应以认定书为准。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石岩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异议,石岩未提交相关证据,石岩系事故侵权人,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石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冀E×××××、冀E×××××挂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依法分配,付某应得份额为2,270元,付丽慧应得份额为2,650元,石岩应得份额为5,08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8,696.82元(医疗费9,5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2,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348.41元(8,696.82元×50%),由石岩承担4,348.41元(8,696.82元×5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石岩、郭志星各承担400元(800元×50%),石岩共计负担4,748.41元(4,348.41元+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冀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2,27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27,868.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4,348.41元;二、被告郭志星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400元;三、被告石岩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4,748.41元;四、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郭志星负担25元,由被告石岩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郭志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