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新涛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涛,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现住霸州市。2006年7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同时撤销原判决缓刑两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0年8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6日经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刘跑马村人。指定辩护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伟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指定辩护人吕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新涛在霸州市辛章办事处四村老明超市内,持刀抢走被害人吴某2现金5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5750元,戒指价值2250元。2016年1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新涛在霸州市胜芳镇前进钢厂附近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王某2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瑞纳轿车价值42000元,苹果4S手机价值400元。2016年2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新涛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新涛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茂强、吴某1、刘某、王某1、邹某、蔡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新涛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新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新涛在霸州市辛章办事处四村老明超市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吴某2现金5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5750元,戒指价值2250元。2016年1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新涛在霸州市胜芳镇前进钢厂附近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王某2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瑞纳轿车价值42000元,苹果4S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2016年2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新涛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茂强、吴某1、刘某、王某1、邹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中监狱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经鉴定,被告人刘新涛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新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盗窃犯罪中涉案款物已经追退,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得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判决中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