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秀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秀坤,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秀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秀坤采用翻窗等手段,在溧阳市溧城镇入户盗窃作案7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123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秀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秀坤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秀坤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朱秀坤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秀坤采用翻窗等手段,在溧阳市溧城镇入户盗窃作案7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12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坤至溧阳市溧城镇城中花园1区1幢2单元六楼阁楼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0元。2、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坤至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一村20号201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3、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坤至溧阳市溧城镇五圣巷7号楼6号门2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300元。4、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坤至溧阳市溧城镇东门新村29号203室被害人夏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5、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坤至溧阳市溧城镇东门新村29号201室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30元。6、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坤至溧阳市溧城镇东门新村31号2号门203室被害人陶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400元。7、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坤至溧阳市溧城镇东大街135号4楼2单元401室被害人谢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另查明,1、被告人朱秀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朱秀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3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徐某、陈某、夏某、马某、陶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秀坤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秀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秀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秀坤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秀坤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秀坤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其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朱秀坤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秀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秀坤退赔被害人张彩君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春喜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陈国基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夏抗美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马惠英人民币130元、退赔被害人马惠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谢家成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