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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肖道生与苏州精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尚景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道生,苏州精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尚景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1989号原告肖道生。被告苏州精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北路248号2栋。法定代表人伍樱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景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卓仕团。被告张建波。原告肖道生与被告苏州精富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精富成公司)、上海尚景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尚景辉公司)、张建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道生、被告精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景辉公司、张建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道生诉称,被告张建波于2015年6月承揽精富成公司的厂房、办公室装修工程,并以尚景辉公司的名义与精富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后又转包给了案外人沈某某,沈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装修。工程已竣工并经精富成公司验收合格。沈某某与张建波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75659元。沈某某多次催要,但张建波和精富成公司未能给付。沈某某已将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张建波。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波支付装修工程款675659元及利息,被告尚景辉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精富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精富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其与尚景辉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为750000元,其已向张建波支付了420000元,剩余330000元,其中280000元,被告张建波已于2015年12月4日转让给了曾某某,余50000元,因尚景辉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故予以抵扣,至目前其不结欠尚景辉公司工程款了。另,根据沈某某签署的确认书,有些项目没有做,其请第三方完成的,这部分项目工程款为85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因其已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尚景辉公司应返还。被告尚景辉公司辩称,工程不是其发包给沈某某的,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是销售装饰材料的,张建波不是其员工,是其一个客户。当时张建波对其说,有一个项目要其公司去签订合同去做。后来张建波拿着合同来盖章了。之后张建波说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做了,其就对张建波说这个工程与其没有关系了,其不执行这个合同了,以后不会收钱,也不会开发票。到年底,张建波找到其公司,让其在一份催讨工程款的委托书上盖章,其觉得工程已结束了,盖章也无所谓。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都不认识。被告张建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精富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尚景辉公司(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1份。合同载明,装饰工程为精富成公司位于甪直镇长虹北路248号的厂房、办公室装修工程,工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工程总价为750000元。原告方持有的合同上仅盖有两单位的公章,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亦没有合同签订人签名。被告精富成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盖有两单位的公章,并注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承包方落款处还有张建波的签名。2015年6月15日,张建波(甲方)与沈某某(乙方)签订分包协议1份。合同载明,工程为精富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550000元,追加项目以实际数量结算;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约进行施工。后沈某某进场施工。装修工程约于2015年8月结束。2015年9月,沈某某与张建波进行结算,张建波确认工程总价为675659元。2016年3月21日,沈某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建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给肖道生。其中1份寄至昆山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另1份寄至昆山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张某某转张建波。庭审中,原告称直接寄给被告张建波的通知后来退回的。寄给张建波弟弟张某某的通知,是有人签收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分包协议、结算清单、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沈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沈某某没有时间来起诉,故将债权转让给其。审理中,本院通知沈某某到庭陈述,沈某某称,其通过张建波的弟弟张某某认识的张建波。张建波说甪直有个工程,让其去做。后张建波把活转包给其,其就进行施工了。至于张建波与精富成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张建波没说,其也没问。就沈某某与原告肖道生的关系,沈某某称,原告住在其哥哥家里,经常碰到。其觉得肖道生对法律上的事情知道较多,经常向他请教。其向肖道生提到这个工程款的事,就问他能否帮其去要钱,肖道生答应了,故其全权委托肖道生来主张这个钱。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称其帮沈某某要钱,体现的形式就是沈某某把债权转让给其,沈某某不可能把钱送给其。就沈某某与尚景辉公司、张建波之间的关系,本院要求精富成公司通知经办人到庭陈述,被告精富成公司管理部的副总经理黄某某到庭称,关于厂房装修事宜是其管理部的一个员工与张建波接洽的,是公司老板吴某某说找张建波做,方案两人都谈好了。合同是张建波提供的,其公司看没什么问题就签了。张建波借尚景辉公司名义谈装修事宜,其公司是知道的,因个人不能开发票,故要找一个单位。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时,张建波把沈某某带到公司来认识,说他很忙,工地上有事和沈某某沟通,说沈某某是包工头,没说工程转包了。其公司当时理解沈某某是包工头,他们可能一起在做这个工程。对此,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根据张建波与沈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结算清单及被告精富成公司的陈述,可确认沈某某系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审理中,沈某某称,其全权委托肖道生来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对此,肖道生予以确认,同时称沈某某委托其来要钱,体现的形式就是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其,沈某某不可能将钱送给其。根据双方陈述可确认,沈某某并不是真的将债权转让给肖道生,而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委托肖道生主张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还是沈某某。据此,肖道生作为本案原告来主张工程款,主体资格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道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珺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