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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武夷山市,现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詹某某)在武夷山市兴田城村渡头桥往渡头村方向1km+200m路段同罗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梁某某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阈值,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詹某某)在武夷山市兴田城村渡头桥往渡头村方向1km+200m路段同罗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梁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慧人民陪审员 徐莉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