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与张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张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2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安支行),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2号。负责人邓丽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德露,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斌。原告中行咸安支行与被告张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镇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晓军、郑德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咸安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人民币180000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将贷款购买的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6227594252583980的信用卡发放了贷款180000元。现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2505.6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6904.73元,利息19205.31元,罚息6395.61元,利息和应收费用实际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答辩权、举证权以及对原告中行咸安支行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80000元,由其购买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6227594252583980信用卡发放贷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56904.73元,利息19205.31元,罚息6395.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同时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持卡人应在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持卡人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持卡人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原告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被告张斌信用卡账户流水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2505.6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6904.73元,利息19205.31元,罚息6395.6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可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鄂L×××××)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咸安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2505.6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6904.73元,利息19205.31元,罚息6395.6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咸安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中行咸安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斌抵押的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鄂L0F9**)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22;汇款用途: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镇家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