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云辉与雅安市名山区新店蒙新一条龙服务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辉,雅安市名山区新店蒙新一条龙服务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372号原告赵云辉,男,生于1967年4月28日,汉族,现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新店蒙新一条龙服务店,经营场所: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新民路上段***号。经营者陈吉良,男,生于1958年12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任罡(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辉诉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新店蒙新一条龙服务店(以下简称蒙新一条龙服务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枥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蒙新一条龙服务店经营者陈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辉诉称:被告蒙新一条龙服务店的经营者陈吉良经销烟花爆竹并负责燃放。2015年9月30日,陈吉良雇请原告到名山区解放乡文昌村3组为其客户李某某燃放烟花,当晚20时许,原告在燃放最后一箱烟花时,烟花点燃后立即爆炸,将原告面部炸伤。原告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2.鼻缺损,3.开放性骨折,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5.面肌、鼻粘膜挫裂伤,6.鼻歪斜,7.右侧角膜挫裂伤,8.面神经、视神经挫伤及一颗大牙断落,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两万多元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92.25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被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20元。2016年4月13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安装义齿约需3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全家居住在城镇区域内,均是城镇居民,同时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蒙新一条龙服务店赔偿原告医疗费92.25元、安装义齿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护理费8410元(58天×145元/天)、误工费28420元(196天×145元/天)、残疾赔偿金62048.5元(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周某某19277元×5年×10%÷4人=96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评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1670.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人民政府、新店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及三星村第五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3.疾病证明书、复诊病历单、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720元;5.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安装义齿需3600元及支出鉴定费84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及新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蒙新一条龙服务店辩称:一、本案是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应由生产者湖南省科富花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蒙新一条龙服务店在产品质量中不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并无运送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资格、资质,没有相应的能力,但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去承揽蒙新一条龙服务店燃放烟花的工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的医院诊断病历上并无牙齿受损记录,原告安装义齿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计算标准应该按照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但到辩论终结前我们都没有收到新标准,所以应该按照已经公布的旧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2708元医疗费,不包括原告自己支付的92.25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证明陈吉良具有燃放烟花资格;3.蒙新一条龙服务纸火部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向客户李某某销售烟花情况;4.迎春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货票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是在迎春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处批发购买烟花用于经营;5.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事故现场爆炸烟花的生产厂家系湖南省科富花炮实业有限公司;6.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8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妻子的户口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未记载原告牙齿受损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复诊病历单,不认可与检查、治疗口腔或牙齿有关的门诊发票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安装义齿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处城镇规划区内,但不一定就在城镇居住,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与检查、治疗牙齿有关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牙齿确因本案事故受损,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其中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的治疗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迎春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货票及照片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新一条龙服务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纸火、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陈吉良具有大型焰火燃放作业资格,陈吉良常雇请原告为其客户运送并燃放烟花,每次雇请费用按送货距离远近结算,费用不等。2015年9月30日,陈吉良雇请原告到居住在名山区解放乡文昌村3组的客户李某某家燃放烟花。当晚原告燃放最后一箱烟花时,烟花点燃后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2.鼻缺损,3.开放性骨折,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5.面肌、鼻粘膜挫裂伤,6.鼻歪斜,7.右侧角膜擦挫伤、部分缺损,8.面神经、视神经挫伤,9.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某某护理,住院治疗58天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加强营养,休息3月,必要时择期到上级医院五官科作鼻歪斜矫形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还曾到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五官科、雅安市人民医院皮肤科、眼科、烧伤整形门诊等科室检查、治疗。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175.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8.02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自2008年起在名山区新店镇新民路上段208号居住并经营连锁超市,超市名称为雅惠乡村连锁雅安市名山区昌惠加盟店。原告母亲周某某,农村居民,生于1937年1月2日,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原告妻子陈某某,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蒙新一条龙服务店的经营者陈吉良雇请原告赵云辉为客户燃放烟花,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赵云辉作为成年人,基于生活常识应当知道燃放烟花具有危险性,应当给予重视并积极采取防范措施,但其疏忽大意,防范措施不到位,以致自身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自2008年起经营超市百货零售,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为108403.7元,其中:1.医疗费用2217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3.护理费8019.08元(58天×138.26元/天);4.误工费20462.48元[(住院58天+休息90天)×138.26元/天];5.残疾赔偿金53566.38元(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周某某9251元/年×5年×10%÷4人=1156.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1000元;8.鉴定费72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受伤后在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因牙齿受损进行过治疗,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中的内容均不涉及牙齿受损,原告是在出院后间隔一段时间才到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牙齿方面的检查治疗,并于2016年4月11日由名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其牙齿因本案事故受损,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合理联系,不能证明其牙齿受损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因检查、治疗牙齿所产生的医疗费、安装义齿所需费用及其义齿鉴定费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75%即81302.78元(108403.7元×75%),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承担75%即816元,以上合计82118.78元,扣除其已垫付22708.02元,尚应赔偿原告59410.7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新店蒙新一条龙服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云辉59410.76元;二、驳回原告赵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赵云辉负担272元,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新店蒙新一条龙服务店负担816元(已抵扣处理,不再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