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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2016年1月10日因本案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日嘎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富城苑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小区武某某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1950元人民币、佛珠三串;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小区张某甲家,盗窃凤凰状足金项坠一个。2016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二连浩特市聚安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小区高某甲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4400元人民币,千足金小猪状项坠一个、千足金老鼠状项坠一个、足把项坠(银色转运珠)一个、千足金环状手链一条、千足金圆珠手链一条、S925银项链一条、白色珠子项坠一个、黄色出生证明牌一个;当日,被告人又来到该小区张某乙家、王某某父亲家罗某某家、贾某某家撬拗防盗门,未得逞;2016年1月1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到二连浩特市腾徳帝景小区,撬门进入该小区双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5.9元人民币、美元三张(50、20、10元面额各一张)、蒙图九张(500、100元面额各一张、50元面额7张)、港币一张(100元面额)、纪念币二枚、银手镯一个、粮票五张;进入该小区郝某某家,盗窃小天使状足金项坠一个、现金2510元人民币。被告人来到张某丙家、孟某甲家、水某某家、高某乙家、孟某乙撬拗防盗门,未得逞。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千足金小猪状项坠、千足金老鼠状项坠、足把项坠、千足金环状手链、千足金圆珠手链、千足金项链、S925银项链、银手镯、千足金小天使状项坠、千足金凤凰状项坠总价值为15811.20元人民币。被盗美元、港币、蒙图折合人民币为54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陈某某处扣押的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1月10日13时40分许,在二连浩特市至呼和浩特市的班车上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套1副、口罩2个、钳子1把)、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郭某某证言、高某甲、双某某、郝某某、武某某、张某甲等14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项链、手镯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5257.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钳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学伟审 判 员  赵海荣人民陪审员  宝 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彦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