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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吕东、检察员李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中午,在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前上庄村闫文磊家中,被告人赵某与刘某乙在一起吃饭时因劝酒发生不愉快,后在闫文磊家大门口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刘某乙鼻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赵某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中午,在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前上庄村闫文磊家中,被告人赵某与刘某乙在一起吃饭时因劝酒发生不愉快,后在闫文磊家大门口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刘某乙鼻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罪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伯静代理审判员  张会凯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