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科瑞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科瑞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小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科瑞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宗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壮杰,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小权,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科瑞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科瑞斯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小权是科瑞斯公司的员工,从事抛光工作。2014年12月4日16时,张小权在科瑞斯公司车间被机器绞伤左环指。事故发生后,张小权第二天被送往中山xx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3日,张小权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张小权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卢xx和吴xx出具的证明、科瑞斯公司为张小权在友邦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资料、××案材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科瑞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科瑞斯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就张小权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科瑞斯公司没有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材料。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小权、罗xx和龚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4月30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4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小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张小权于2014年12月4日16时在科瑞斯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3日、14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科瑞斯公司和张小权。科瑞斯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4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卢xx出具的证明、吴xx出具的证明、××证明书、中山xx区医院出院记录、中山xx区医院X线检查报告、科瑞斯公司为张小权在友邦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资料、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障和意外每日住院给付的理赔信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小权、罗xx、龚xx的调查笔录,证实张小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小权于2014年12月4日16时在科瑞斯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科瑞斯公司提出张小权并非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科瑞斯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4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科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科瑞斯公司负担。上诉人科瑞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的卢xx、吴xx不是科瑞斯公司的员工,当时不在现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没有事实依据。龚xx与第三人张小权是师徒关系,为徒说话于情可以理解,但是不可采信。科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当时的说辞纯属于好心帮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张小权是在上诉人的公司从事抛光工作,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环指第二天被送往医院治疗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小权受伤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上诉人对于其否认的事实,依法应当进行证明,但是其并未履行证明义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小权发表诉讼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科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调查时确认张小权是其公司招聘的临工,负责抛光工作。张小权的师傅龚xx亦确认张小权是在进行抛光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本案科瑞斯公司以第三人张小权是在受伤第二天方前往医院就医,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张小权受伤的原因的人员非其公司员工为由否定张小权的手指伤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小权的伤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发生。首先,对于张小权是否为科瑞斯公司的员工,科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在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时称张小权为其公司的临时工,负责抛光工作,此即确认了科瑞斯公司与张小权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次,对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证明人卢xx、吴xx及张小权的师傅龚xx的调查笔录确认张小权所述是在科瑞斯公司的车间工作时操作机器受到伤害的事实,科瑞斯公司否认卢xx、吴xx二人非其公司员工,但是并未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根据该局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非其公司员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人员的证明及科瑞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的调查笔录确认张小权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认定依据充分。由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充分,驳回科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科瑞斯公司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科瑞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科瑞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