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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大祥、后秀英等与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光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祥,后秀英,沈琦,王光玉,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王大祥,男,193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后秀英,女,193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沈琦,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玉,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徐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原告王大祥、后秀英、沈琦与被告王光玉、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房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天目支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招商银行天目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祥、后秀英、沈琦以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侯,被告王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明,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仲嘉,第三人招商银行天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祥、后秀英、沈琦共同诉称,原告王大祥、后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沈琦系二人的外孙,被告王光玉系二人长子。三原告及被告王光玉原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一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漕溪一村XXX号房屋)内,该房屋为私房,原告王大祥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亦是户主。1996年,该房屋遇动迁,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为房屋拆迁人。因原告王大祥、后秀英年事已高,遂将房屋拆迁事宜交予被告王光玉操办。后,被告王光玉为原告挑选了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让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9月,原告王大祥同意将次子王某喜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发现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被告王光玉。后经调取资料发现,拆迁时,按照同号分户原则,本应由三原告共同享有的一套完整房屋,在拆迁协议中却有被告王光玉的名字。且被告王光玉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抵押,抵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三原告认为,按照拆迁时同号分户的政策,当时拆迁时同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被告王光玉家庭和三原告,以及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王大祥、后秀英之子)家庭,应各自分得一套房屋。被告王光玉家庭在已经分得了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前提下,再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显然不符合拆迁协议的政策。被告王光玉多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其实质是侵害了三原告的利益,三原告的份额相应地减少。且在动迁协议上明确写明,动迁安置人口为三原告和被告王光玉的情况下,被告王光玉隐瞒三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其一人,也明显侵害了三原告的利益。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王光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归三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王光玉将涉案房屋抵押注销。被告王光玉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拆迁合法,且拆迁后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事宜经过家庭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涉案房屋应归被告王光玉所有。再者,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计算两年,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否则即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三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王光玉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1995年至1996年左右动迁,现拆迁已结束,故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无关,该公司无需配合。综上,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招商银行天目支行述称,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依法应于保护。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祥、后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沈琦系二人的外孙,被告王光玉、案外人王某某系二人之子。三原告及被告王光玉、案外人王某某原居住于漕溪一村XXX号房屋内,该房屋为私房。1996年,上述漕溪一村XXX号房屋遇动迁。1996年5月26日,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被告王光玉(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漕溪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编号为徐漕改(95)拆协字第154号。该协议载明漕溪一村XXX号房屋属私房性质,安置人口核定为王大祥、后秀英、王光玉、沈琦四人。甲方以涉案房屋安置给乙方。因原告王大祥、后秀英年事已高,遂将房屋拆迁事宜交予被告王光玉操办。同日,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案外人王某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漕溪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编号为徐漕改(95)拆协字第155号。该协议载明案外人王某某原居住漕溪一村XXX号房屋,根据同号分户,安置人口核定为王某某、王某、王某某三人。甲方以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给乙方。落款乙方处由被告王光玉的签字及案外人王某某的印章。仍于该日,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被告王光玉(被拆迁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漕溪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编号为徐漕改(95)拆协字第156号。该协议载明被告王光玉原居住漕溪一村XXX号房屋,根据同号分户,安置人口核定为王光玉、孙某、王某某三人。甲方以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给乙方。2000年8月,被告王光玉就涉案房屋向税务部门交纳契税。2011年4月26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被告王光玉。同日,第三人经核准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至今,第三人的上述抵押权尚未涤除。另查明,涉案房屋由原告王大祥、后秀英居住。现因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其三人的动迁安置房屋,与被告王光玉无涉,故以诉称事由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拆迁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等,由被告王光玉提供的拆迁协议书、纳税凭证、房地产权证、户口簿等,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诉讼中,被告王光玉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家庭协议,载明因原告王大祥、后秀英无能力购房、装修,现经家中几个儿子商议,将涉案房屋给大儿子(即被告王光玉)。落款处有王大祥、王光玉、王某喜、王某明、王某某的签字字样。被告王光玉表示,原告王大祥、后秀英因年事已高,原告王大祥又适逢生病,原告沈琦因特殊原因,均未参加家庭会议,故上述家庭协议中王大祥的签字是其代为签署。但原告王大祥、后秀英均知晓家庭会议的内容。三原告则对上述家庭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王某+喜、王某某至法院表示,其二人未在上述家庭协议上签字,也未曾有过家庭协议的内容。关于三原告所提出的“同号分户”拆迁政策,三原告于诉讼中称,未取得相关政策的书面文件。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作为当时的动迁人则表示,就上述政策没有调取到书面依据。该公司只能以动迁协议书上记载的人名作为安置人口的依据。另,三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表示,同意涉案房屋的产权由三原告与被告王光玉四人共同所有。目前,涉案房屋上的抵押尚未涤除,故本案中,三原告仅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对于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主张。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三原告认为,按照当时“同号分户”这一动迁政策的原则,三原告为原被拆迁的漕溪一村XXX号内的一户,故所获的安置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当属三原告共同所有;被告王光玉则认为,根据后期该家庭内部形成的家庭协议,涉案房屋的产权已明确归属于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徐漕改(95)拆协字第154号《漕溪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的记载,关于涉案房屋核定的安置人口为四人,即原告王大祥、后秀英、沈琦与被告王光玉,则涉案房屋当属该四人共同共有。虽三原告主张,按照当时动迁政策,被告王光玉家庭在已经取得另外一套安置房屋的情况下,不应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份额。但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加以证明,且作为动迁人的被告漕河泾房产公司亦称未有书面政策依据。故本院对三原告涉案房屋归其三人所有的主张,不予认同。就被告王光玉提出的按照家庭协议,涉案房屋当属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光玉向本院提交的家庭协议上未有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亦对家庭协议中将涉案房屋的权利处分给被告王光玉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家庭协议对三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王光玉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同。被告王光玉还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三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本院对被告王光玉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同。鉴于三原告后又于诉讼中表示,认可涉案房屋归三原告及被告王光玉共同所有,此与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悖,未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于本案中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述四人共同所有。三原告撤回其余诉讼请求,系合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大祥、后秀英、沈琦与被告王光玉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