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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成祥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祥,甘肃天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祥,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16日,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亮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成祥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祥、被上诉人甘肃天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天翔物流公司2013年1月24日依法成立,从事仓储服务、货运代理等业务,并在白银、平川、靖远设点经营公司业务。2013年10月,原告聘用被告按固定的时间向白银、平川、靖远营业点从事货物运输并委托被告在靖远点经营公司业务,双方对委托事项、财务结算等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聘用和委托关系时,双方进行了财务结算,被告欠原告代收货运费等共计14232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天翔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成祥约定,由被告按公司的经营业务在靖远点从事货运和代收货运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对委托事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未作书面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5月10日被告应付债务6429元,被告反证证明于2014年5月19日的汇款中已清偿,且双方在2014年8月25日账务结算时未核定该债务;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足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已清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双方2014年8月25日账务结算无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债务1423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时原告未对应付被告劳务费9000元减除,因无证据证实在货运中原告应支付被告装卸费,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在双方账务结算后应及时向原告给付代收货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成祥向甘肃天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物流费等共计1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甘肃天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53元,减半收取158.26元;甘肃天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元,张成祥承担133.26元。张成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未能按时提交2014年8月份汇款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物流费14232元,现上诉人已经找到2014年8月份的汇款凭证,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1日-21日开车运输工资、发货工资共计4683元。被上诉人甘肃天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双方在2014年8月25日做的最后结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4232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物流费等共计14232元。一、上诉人二审提交11张银行汇款凭条以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亮亮付款257500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亮亮对上诉人已经付款257500元的事实亦予认可。但以上汇款发生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末次对账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结欠金额为14232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结算后向被上诉人付过款,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物流费等共计14232元。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8月1日-21日的工资共计4683元,但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二审中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张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