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柱诉与被告王松、胡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柱,王松,胡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459号原告胡金柱,贵州省盘县人。被告王松,贵州省贞丰县人。被告胡金丽,贵州省贞丰县人。原告胡金柱诉与被告王松、胡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盅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5月12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柱和被告王松、胡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柱诉称,被告王松、胡金丽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农历2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月息2%,其中利息部分以80000元为本金计算,余5000元不计利息。同时约定:自借款当月开始还款,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及未还借款的月息,至2015年年底必须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胡金勇为王松、胡金丽的借款作保,担保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但被告王松、胡金丽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金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松、胡金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松、胡金丽辩称,二被告之前借款本金为6万元,因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所以一直累计利息至85000元,二被告就向原告胡金柱出具了85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胡金柱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松、胡金丽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本金中8万元计算利息,5000元不计利息,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胡金勇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松、胡金丽对原告胡金柱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松、胡金丽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原告胡金柱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王松、胡金丽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柱以其妻子周南秀的名义于2015年2月1日之前借款60000元给被告王松、胡金丽,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月息为4%。因被告王松、胡金丽未偿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1日,经原告胡金柱与被告王松、胡金丽核算,二被告仍欠原告胡金柱本金60000元及26400元的利息,合计86400元。于是原告胡金柱与被告王松、胡金丽遂重新约定,明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月利息2%,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计算,另外的5000元不计利息,还款日期从2015年农历二月份开始还款,每月最低偿还5000元本金及每月的月息,到2015年年底全部还清,并重新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胡金柱,胡金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同时,原告胡金柱将第一张借条归还被告胡金丽,现该借条已经丢失,被告胡金丽无法找到,且原被告双方都无法记清第一次借款时间。因被告王松、胡金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胡金柱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金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担保人胡金勇的起诉,本院遂作出(2016)黔2325民初4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胡金柱撤回对担保人胡金勇的起诉。再查明,2016年5月10日,胡金丽起诉王松离婚,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于当日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松、胡金丽向原告胡金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4%,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农历2月1日)时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64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由于双方该约定的月息为4%,则年利率为48%,同时在2015年3月21日,原告胡金柱与被告王松、胡金丽通过核算,明确二被告尚欠利息为26400元,并约定将利息中20000元计入后期本金,合计以80000元为本金计算后期利息,另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400元,6400-1400=5000元)不计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和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计入后期本金的利息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而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48%,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倍,故可纳入后期本金计算的金额应为利息13200元(26400÷2=13200元)。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经核算,重新书写借条后明确以80000为本金计算后期利息,虽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借款金额为73200元(60000元本金+13200元利息=73200元)。故原告胡金柱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只依法予以支持73200元及以732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对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月息为2%计算,计算12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为2%,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借条上明确还款日期从2015年3月(农历2月份)开始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分文未还,且已满12个月。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从2015年3月份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份,合计12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具体计算为:73200元×2%×12个月=17568元。对被告王松以已与被告胡金丽离婚为由,主张该款项应由被告胡金丽偿还的辩解,因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双方都有偿还的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现因被告王松、胡金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金柱主张被告王松、胡金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松、胡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金柱借款本金73200元及利息17568元(利息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16年3月,合计12个月),合计人民币90768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胡金柱承担300元,被告王松、胡金丽承担890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