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诉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0508458-2。负责人:时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回族。被告:朱某甲,男,汉族。被告:朱某乙,女,汉族。被告:朱某丙,女,回族。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临泉路中环国际广场A幢140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7425-0。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诉被告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赵某某、朱某甲分别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其后,原告分别与赵某某、朱某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3万元,期限7年,贷款年利率6.534%,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赵某某、朱某甲按月还款,分84期还清;赵某某、朱某甲分别以其共有的位于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向阳北路188号阜阳华兴商务大厦1101、1201室房屋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2009年10月22日,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分别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其后,原告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393万元、369万元,期限10年,贷款年利率6.534%,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按月还款,分120期还清;朱某乙、朱某丙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向阳��路188号阜阳华兴商务大厦1001、1301室房屋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借款人所购房产或抵押物、质物发生质量、权属等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履行义务的,贷款人均有权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0、2010年1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而四被告至2015年8月21日止,已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本息义务,且上述预抵押房屋已被查封。显然被告已违约。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被告赵某某、朱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27835.42、被告朱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3422.65元、被告朱某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474.59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预抵押房屋被查封为由,迟迟不予归还所欠本息。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赵某某、朱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7840.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29994.74元,以及从2015年8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445‰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朱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3422.65元以及从2015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445‰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3、判决被告朱某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474.59元以及从2015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445‰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4、判决被告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依法办理的房预阜字第2009000790、2009012711、2010000789、2010000787号房屋抵押登记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已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抵押房屋所有权纠纷及合同纠纷,本案审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6月14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二、原告朱某甲、赵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分别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仍有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责偿还贷款,由第三人王健、张玉芳、王炜、王琦实际出资,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王健、张玉芳、王炜、王琦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资偿还贷款,则由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偿还,王健、张玉芳、王炜、王琦自愿以其实际出资购买的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阜阳市火车站广场北侧的华兴商务大厦第11层楼房拍卖用于偿还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从代其偿还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相关拍卖费用由王健、张玉芳、王炜、王琦承担,王健、张玉芳、王炜、王琦四人在拍卖过程中享有优先购买权,华兴商务大厦余下10、12、13层归王健、张玉芳、王炜、王琦所有……”。现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条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就借款本息及抵押房屋通过调解方式进行了处理,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继续诉讼,已没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932元,退还预交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王敬诗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婧文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