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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某、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身份证号码×××1154,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证据不足,被决定不予逮捕,同日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身份证号码×××2356,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偶遇违法人员马某(××),遂招引其一起吸毒。商定后,被告人杨某与马某在购买了饮料及吸管后,在被告人杨某租住的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玉湖街二巷5号405房的出租屋内,由被告人杨某自制“冰壶”等吸毒工具,与马某一起在上述出租屋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又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又再次招引马某到上述出租屋内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1时多,被告人吴某甲通过被告人杨某预定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四季树酒吧218包厢,随后,被告人杨某、吴某甲、违法人员孟某、李某甲、张某、苏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及其他朋友共同在该包厢喝酒娱乐。至次日凌晨,当包厢内只剩下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及违法人员孟某、李某甲、张某、苏某时,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商议购买毒品吸食,随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现金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人杨某向一潮阳籍男子(身份不明)购买氯胺酮(K粉)和甲基安非他明(开心粉)后,上述六人在该包厢内吸食上述购买的毒品。同月23日6时多,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包厢内抓获被告人吴某甲、杨某及违法人员孟某、李某甲、张某、苏某,现场缴获用于吸毒的盘子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马某、张某、孟某、李某甲、苏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租房收款收据、公安机关监所深挖案件情况报告表、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监狱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杨某、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1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