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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辖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献县恒盛建材租赁站与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献县恒盛建材租赁站,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郑皓颖,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恒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王建通。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世明,总经理。上诉人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78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租赁器材实际用于吉林市昌邑区中京城建设工程项目,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一份《建筑器材商品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献县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诉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凌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