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于天津市静海区,农民。1997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10月6日经本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3时许,民警李某某和辅警付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联盟××路和××路交口的泰和修车处调查张某某电动自行车被盗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无故妨害民警执法办案,在民警向其解释并要求其离开及群众劝离后,又返回现场阻挠民警办案,在民警将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徐××对李某某和付某某使用暴力,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赶来支援的民警一起将被告人徐××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李某某和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照片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3时许,民警李××和辅警付一×在天津市静海区××联盟××路和××路交口的泰和修车处,调查张××电动自行车被盗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来到现场,无故用语言威胁民警执法办案,民警向其解释并要求其离开,后群众将其劝离,之后被告人又返回现场继续阻挠民警办案,在民警将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对李××和付一×进行殴打,造成其二人身体受伤。后民警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李××、付一×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付二×、李××、付一×、张××、王××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1997)静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静刑二执字第1号刑事执行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