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付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付,刘玉国,姜瑞芹,刘玉伸,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陆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国.委托代理人李淑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瑞芹.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苏小民。委托代理人赵俊英,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陆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宝俊.上诉人刘青付、刘玉国、姜瑞芹、刘玉伸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青付、姜瑞芹、刘玉伸及刘玉国、刘青付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荣、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小民、赵英俊、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陆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实施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建设租用了四原告的部分土地施工,由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四原告所在的陆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租用土地施工2年,土地租赁费由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拨付到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宽城镇人民政府又将此款拨付给四原告所在的路庄子村村委会,由陆庄子村委会第5生产组组长刘清林负责发放到各出租地的村民手中。2009年7月31日发放租金2年(2009年、2010年),其中原告刘玉伸出租土地0.76亩,每亩1000元,2年合款1520元,由刘玉伸签字领取(当时村里做账将发放名单写错,将刘玉伸写成黄玉伸,刘玉伸领钱时也就签了黄玉伸名字,但手印是刘玉伸本人所按,钱也由刘玉伸本人领取)。原告刘玉国土地2.22亩,每亩1000元,2年合款4440元,由刘玉国本人签字并领取。原告刘青付土地4.78亩,每亩1000元,2年合款9560元,由刘青付签字领取。原告姜瑞芹土地1.35亩,每亩1000元,2年合款2700元,由姜瑞芹之子刘军签字领取。2010年宽城满族自治县双隆矿业实施引水工程,其中大部分管路所租土地与污水管网重叠占用四原告的部分土地,土地租赁费及恢复费用已由企业与四原告付清。2011年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实施大引水工程,所施工租用的土地除与污水管网占地部分全部重叠外,又承租了部分土地,每亩土地租金1200元。2011年县政府支付了2年地租,其中原告刘青付4.78亩,每亩1200元,2年合款11470元由刘青付本人签字领取。原告刘玉国土地0.87亩,2年合款2288元,由刘玉国本人领取。原告刘玉伸土地0.76亩,2年合款1827元,由刘玉伸妻子杨术明签字领取。2013年2月1日发放2012年地租,其中原告刘青付4.78亩,每亩1200元,合款5736元,由原告刘青付次女刘爱营签字领取。原告刘玉国2.22亩,合款2664元,由刘玉国本人签字领取,原告刘玉伸0.76亩,合款912元,由刘玉伸本人签字领取,原告姜瑞芹1.35亩,合款1620元,由姜瑞芹之子刘军签字领取。大引水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2013年县政府发放2013年地租(每亩1200元)及一次性土地恢复费用(每亩土地1300元),土地由村、组自行恢复,其中四原告所在的5组向村民发放了2013地租。土地恢复费用由该组组长刘清林签字领取。原告刘玉国土地2亩,地租每亩单价1200元,合款2400元,由其妻李淑荣签字领取。原告刘玉伸0.76亩,合款912元,由刘玉伸本人签字领取。原告姜瑞芹1.35亩合款1620元,由其子刘军签字领取。原告刘青付4.78亩,合款5736元,由刘青付本人签字领取。陆庄子村5、6组土地恢复款(土地129.77亩×1300元=168710元)由5组组长刘清林签字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所诉请的土地租赁费用已全部领取,一次性土地恢复费用也由四原告所在的5组组长刘清林领取,被告宽城镇政府及陆庄子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是土地租赁人和实际施工人,只是协助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完成相应的租地协调工作及协助县政府发放土地租赁费用,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未能分到土地而造成的3年的土地损失费3376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四原告刘青付、刘玉国、姜瑞芹、刘玉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青付、刘玉国、姜瑞芹、刘玉伸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2009年起,政府租用我们的土地用于建设,至今已有7年,但是我们只得到了4年地租,2011年、2014年和2015年都没有得到补偿。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这三年的土地租赁费及三年的土地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上诉人诉我镇政府补偿土地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我镇政府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只是补偿款的发放方,且该笔款项已经打到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陆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陆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答辩理由为:项目不是我村施工的,我村只是把土地款发放村民,恢复土地是组里的事情,与村委会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四上诉人所诉请的土地租赁费用已全部领取,一次性土地恢复费用也由四上诉人所在的5组组长刘清林领取,被上诉人宽城镇政府及陆庄子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是土地租赁人和实际施工人,只是协助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完成相应的租地协调工作及协助县政府发放土地租赁费用,四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未能分到土地而造成的3年的土地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0元,由上诉人刘青付、刘玉国、姜瑞芹、刘玉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