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鲍某、徐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徐某甲,江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本案,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11月23日年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因本案,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徐某甲、江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徐某甲、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鲍某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村泾长四里XX号其所经营的棋牌室,先后五次组织徐某乙、徐某某、陈某、刘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以打“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4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五次协助管理赌场或抽头,涉及抽头获利7400元;被告人江某三次在赌场内提供赌资,涉及抽头获利5200元,另个人非法获取利息2400元。事后,抽头违法所得由被告人鲍某分配,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分得1100元,其余归被告人鲍某所得。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鲍某、徐某甲、江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300元、1100元、24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徐某甲、江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鲍某聚众赌博五次,涉及抽头渔利7400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聚众赌博聚五次,涉及抽头渔利7400元;被告人江某参与聚众赌博三次,涉及抽头渔利5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江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徐某甲、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各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赌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鲍某、徐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7400元,被告人江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400元,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