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金天平、夏国强、王保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金天平,王保磊,夏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6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汉族。被告金天平,男,汉族。被告王保磊,男,汉族。被告夏国强,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金天平、夏国强、王保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天平、夏国强、王保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夏国强、王保磊、金天平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50,000.00元、180,000.00元、19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还清。贷款之后,夏国强按期还清了贷款,被告金天平、王保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天平给付贷款本息合计338,948.65元,被告金天平、夏国强、王保磊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天平、夏国强、王保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发放单原件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人、还款时间、联保事实、担保期限。被告金天平、夏国强、王保磊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发放单原件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分别有三被告的签名,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金天平、夏国强、王保磊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被告夏国强从原告贷款150,000.00元,被告王保磊从原告处贷款180,000.00元,被告金天平从原告处贷款190,000.00元。被告夏国强按照约定偿清了借款本息。金天平、王保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天平给付借款本金90,030.00元及利息、王保磊给付借款本金179,999.99元及利息,被告夏国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金天平给付借款本金90,030.00元及利息、王保磊给付借款本金179,999.99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彼此之间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夏国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天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90,0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保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79,999.9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夏国强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天平、王保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金天平、夏国强、王保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0元,减半收取为323.70元由被告金天平、王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