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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鹏飞、柯珍飞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飞,柯珍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飞,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南一村家宇宾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熊申军,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珍飞,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南一村方桥村*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才宗,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飞、柯珍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被告人周鹏飞及其辩护人熊申军、被告人柯珍飞及其辩护人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周鹏飞、柯珍飞经事先商量,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南一村振兴路108号的家宇宾馆102房间内摆放一台电脑,在赌博网站上注册账号,并接受多人投注,以提供赌博网站的账号及密码等信息的方式供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5日,公安民警至该宾馆将被告人周鹏飞、柯珍飞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银行卡1张、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周鹏飞、柯珍飞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鹏飞、柯珍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振勤、谢国平、谢妙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网站相关信息图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飞、柯珍飞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利用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鹏飞、柯珍飞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鹏飞、柯珍飞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鹏飞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柯珍飞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张、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