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179号原告徐某,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先后丧偶。1999年经人介绍领取结婚证结婚。因为被告的野蛮、粗暴、自私,常常恶语伤人,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视为路人,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还砸坏电冰箱、收音机等物品,使原告无法安身,也无生命的保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且在婚后10年内做了楼房,还清了债务,原告又加了很多工资,孩子也养大了,可以生活的更好些。从2011年开始即楼房建成后原告就只给生活费给被告过日子,双方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因故砸家电后,只能靠打工养活自已,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1996年,原、被告分别丧偶,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自2011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4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高民初字第1706号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文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