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增岭与高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岭,高涌华,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269号原告:李增岭,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杰、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涌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临港开发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诉讼代表人:张铭,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高振武,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增岭与被告高涌华、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岭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高涌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峰、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岭诉称:2014年9月13日15时58分,被告高涌华驾驶冀JF****/冀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巨峰镇东杨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行人李增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冀JF****/冀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是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5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涌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高涌华系东方运输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赔偿应当由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高涌华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案经送达,被告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58分,被告高涌华驾驶冀JF****/冀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山区巨峰镇东杨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行人原告李增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3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增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高涌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1A2证,其驾驶的冀JF****/冀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涌华系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李增岭受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肺炎、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颅骨骨折、右足骨折等,支出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50995.04元,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部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足多发骨折等,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5811.7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6806.82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李增岭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增岭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68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原告定残时年满65周岁,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85338元(12930元/年15年44%);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6570元(90元/天73天);其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乘以50%的系数计算,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年龄和伤情,暂酌情支持10年,10年之后若仍存在相关损失,其可再行主张,故后续护理费146000元(80元/天50%365天10年);结合原告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定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5元,以上损失共计418999.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10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涌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违法行为系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涌华驾驶的冀JF****/冀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中药费2438.10元,并提供发票五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5338元、护理费657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护理费1159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增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69591.82元,与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李增岭119591.82元。附注:176806.82元-10000元+1460元+1300元+25元=169591.82元。三、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李增岭后续护理费134408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1408元,第二次于2021年7月10日之前支付7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增岭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4074元,由原告李增岭负担619元,被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临港永盛运输队共同负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