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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亚东、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亚东,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337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庆伟,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被告:王亚东,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刘素平,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被告:谢寅聚,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刘克银,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刘克东,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亚东、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5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亚东因经营门窗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为9.45167‰,被告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以上被告经催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王亚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18096.59元,及2016年4月2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亚东、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关信用社)与被告王亚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南关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王亚东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王亚东向南关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28日,南关信用社与被告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南关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王亚东、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亚东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225000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南关信用社于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王亚东订立借款凭证二份,载明被告王亚东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同日被告王亚东在南关信用社办理了贷转存凭证,载明月利率9.45167‰,南关信用社将借款15万元划转至被告王亚东的存款账户。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依照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期内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现欠借款本金15万元产生期内利息11437元,逾期利息7495.17元,合计下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931.69元未清偿。另查,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督局批准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农商行于2015年12月2日经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及银监局批复、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五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南关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原告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故单县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亚东借用原告农商行款项,由被告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或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南关信用社已经依约交付借款,五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被告王亚东仅偿还部分利息,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月利率9.45167‰,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亚东尚欠涉案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6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18931.69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29‰计付),依法应予以清偿,因此,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亚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对保证人的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亚东追偿。被告王亚东、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农商行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东欠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5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18096.59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29‰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对上述欠款本息在2250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素平、谢寅聚、刘克银、刘克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亚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