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波与常新刚、李路路等生命权、健���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常新刚,李路路,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750号原告梁波。委托代理人周吉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新刚。被告李路路。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常新刚、李路路共同授权委托。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法定代表人徐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明初,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波与��告常新刚、李路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文,被告常新刚及李路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人,被告洲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波诉称,2014年10月7日19点30分左右,其向洲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惠忠发短信反映常新刚等同事上班迟到早退的现象。徐惠忠接到短信后未加理睬,反而将短信转发给车间主任杨书东(系常新刚的亲戚),杨书东将此事告诉了常新刚等同事。常新刚于10月8日19点30分左右纠集李路路对其打击报复,致其颅脑外伤,送院治疗,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22373.27元。其本着对工作负责任的态度,向公司领导反映常新刚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工作秩序的行为,但公司领导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引起事端,应对事件负有重要责任。洲翔公司作为工作场所的管理者,未维护好正常工作秩序,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不仅未制止,也未及时报警。故请求判令常新刚、李路路赔偿上述损失,洲翔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常新刚辩称,本案因梁波无端举报常新刚所造成,纠纷发生过程中,梁波先动手殴打了常新刚,双方均有受伤。常新刚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二级,梁波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故本案梁波因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梁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路路辩称,其未参与梁波与常新刚之间的打架,梁波受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梁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洲翔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本次打架事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梁波与常新刚、李路路均系洲翔公司员工。2014年10月8日19点至20点左右,梁波在洲翔公司工作期间,与常新刚、李路路发生肢体冲突受伤。梁波受伤后,即被送至无锡市××区锡北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耳外伤、右耳耳鸣、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后梁波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进行了治疗。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梁波、常新刚、李路路、包顺政、杨书东、夏修品等人进行了询问。梁波于2014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8日19点40分到20点左右,其在洲翔公司精二车间工作,同车间的常新刚和李路路过来,常新刚拿出手机给其看短信,其发现短信系其前天发给老板徐惠忠关于举报常新刚早退的内容;其叫常新刚等其干完活,但常新刚上来就朝其头上打���一拳,李路路上来按住其,其将李路路推开往外跑,不知道谁在其腰部踢了一脚,将其踹翻在地,其头部着地,感到头部和腰部被打到和踹到,其爬起来,又被踹倒;其拿出手机报警,被李路路夺走,其用同车间包顺政的手机报了警;常新刚欲用车间的钢板打其,被其他人拉住;其被打的头昏,右耳出血;纠纷过程中,其未碰到常新刚的手,不知道常新刚怎么受伤的。在梁波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称,其在常新刚拿出手机称要与其商量点事时,态度较冲,后发生肢体冲突;其并未动手,只在李路路抱住其脖子时将李路路推开,推开时将李路路的衣服撕坏,其并未扳常新刚的手指头。常新刚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前几日,其觉得老板徐惠忠老是在其不干活的时候过来巡视,并责备其工作时抽烟等,同事猜测是有人告状了;10月7日晚,���间主任杨书东(其妹夫)告诉其接到关于其迟到早退的举报,并责骂了其,其与杨书东发生了争吵;10月8日晚,杨书东叫其上班,其到车间干活,没多久,同厂的李路路(系其表弟,当天不上班)过来,称杨书东怕其在车间招惹梁波,让过来看着;其听到后就去找梁波问为何告状,梁波说:“干嘛,想打架?”说着用手推了其胸部一下,其用右手指着梁波,竖着大拇指说:“你真牛”,梁波一把抓住其右手大拇指,用力往下按,李路路上来拉,只听到其大拇指发出“嘭”的一声,梁波才松手;后李路路和梁波扭在一起,李路路夹着梁波的脑袋,梁波抓着李路路的衣服,另一只手捶李路路的胸部,其右手疼痛,用左手抓住梁波的右手,不让他打,后双方松开,梁波躺在地上打电话报警,又爬起来叫人报警,再躺下,又爬起来让人到门口带警察过来;其看到梁波什么��都没有,而其手指被梁波打折了,就上去对梁波的头部踢了一脚。2015年7月31日,常新刚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日,其到洲翔公司车间上班,打开机器后,想到梁波举报的事,遂去找梁波质问;梁波说:“你要找事”,说完就用拳头朝其胸口捣了一下,就转身离开,其追上去用右手巴掌扇他,被梁波抓住了右手大拇指并往下压,其感到疼痛,嘴里喊疼,李路路上来抓住梁波,叫他松手,其隐约听到大拇指传来“嘭”的声音,这时梁波松手了,其疼得蹲下来,眼光里看见梁波和李路路扭在一起,其上前将两人分开;梁波往地上一躺嘴里喊“打人了”,又站起来报警,接着又躺下,其想自己手指疼成这样都没有这样做,就去拣木棒,但是其右手拇指疼痛,没有拿起来,其就知道手指折了,其走到梁波身边,朝他头部踹了一脚。李路路于2014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8日晚,其到洲翔公司新厂宿舍找表哥常新刚;常新刚告诉其梁波举报他迟到、早退,要去责问,叫其跟着一起去;其与常新刚到精工车间,看见梁波在干活,还没开口,梁波就说“想打架?”常新刚拿出手机要给梁波看短信,梁波就扳住常新刚右手大拇指,其就抓住梁波、常新刚,想把两人分开,梁波抓住其衣服不放,用拳头捶其胸口,其就用一只手夹住梁波的脖子,用另一只手往梁波身上捶;几分钟后,双方就停手了;梁波脸上的脚印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未踢梁波。2015年7月31日,李路路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8日下班后,其接到杨书东电话,称常新刚可能要去找梁波算账,要其去厂里看一下,不要搞出事情来;其找到厂里,看到常新刚朝梁波工作的地方去,其跟过去,常新刚和梁波在说什么,接着梁波用手朝常新刚打了一下,转身离开,其上前拦住梁波,梁波和其互相拉扯起来,常新刚将两人拉开,要打梁波,被梁波抓住了手;常新刚被梁波扳着手压下去,常新刚被压着蹲了下去,梁波也往地上一躺,又起来、躺下几次,后来的情况其并不清楚。当时在场人员包顺政于2014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7日晚,梁波告诉其将常新刚早走的事发短信告诉了老板,10月8日16点左右,梁波告诉其老板将短信转发给了车间主任杨书东;事发时,其与梁波一起在洲翔公司精工车间工作,同厂工人常新刚、李路路到梁波旁边,梁波将机器停下,开始时常新刚等笑眯眯地同梁波讲话,但讲什么没有听见,后梁波继续工作,其准备泡水走开了几步,听见梁波工作的机器停下,梁波在喊:“救命,打死人了”,其转身看见常新刚、李路路在追赶梁波,其上前拦住常新刚,叫他不要动手,这时李路路和梁波拉扯在一起,李路路用左手夹住梁波脖子,用右拳打梁波胸部,梁波抓住李路路衣服,后来梁波倒在地上,李路路还用脚踢了梁波几下,其中一脚踢在梁波的右脸上;双方打完后,其听见梁波打电话给老板说:“老板,你害死我了,我被他们打死了”,估计是梁波举报常新刚早退,常新刚来报复;双方受伤的情况是,梁波右耳出血躺在地上,常新刚说右手疼痛,李路路的衣服撕碎了。2014年10月10日,杨书东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7日晚,洲翔公司老板徐惠忠给其发短信,内容是有人举报镗床的人7点还没到岗,9点就下班,是车间领导的亲戚,徐惠忠要求其去查一下;洲翔公司正常晚班时间是16点至24点,要8个小时,其在车间做镗床的亲戚就常新刚一人,20点左右,其至精工车间训了常新刚一通,叫其不要干了,先回去;10月8日16时许,其到车间发现常新刚没来上班,就打电话给常新刚让他��班;其回到住处后,叫李路路去看着常新刚,不要去问人家闹出事情来;20点左右,有人打电话给其,说车间里打起来了,其到厂里,发现李路路、常新刚、梁波三人都坐在地上,常新刚告诉其他去找梁波,问是不是梁波告状,梁波问是不是要打架,常新刚说打就打,两人就打了起来,梁波先扳常新刚手指头,把常新刚手指头扳断了;当时梁波右侧耳朵流血,李路路说胸口痛,常新刚右手拇指断了;常新刚系其妻兄,李路路系其妻表弟。夏修品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其系临时加班,故不清楚其他有什么人在上班,19点40分左右,其听到在车间另一侧距离其30、40米左右的地方传来打架叫喊的声音,其跑过去看见厂里的同事梁波、常新刚、李路路站在那里,李路路的衣服被撕坏,其并未看到打架的过程,也未去拉架或劝架。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对常新刚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常新刚右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对梁波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该局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向梁波发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同日,该局向常新刚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常新刚于2014年10月8日19时许在洲翔公司车间内对梁波实施殴打,决定给予常新刚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审理中,梁波申请在洲翔公司工作的同事刘杨出庭作证。刘杨陈述,在梁波与常新刚等打架发生前,杨书东向其出示了梁波所发的短信,短信内容为“领导的亲戚早退、工资也不少,你别说是我说的”,根据短信内容可以推测得知所说的领导的亲戚是常新刚和李路路。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长期医嘱单、录音资料、行政处罚决���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讯问)笔录、鉴定文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关于梁波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2939.28元,常新刚、李路路、洲翔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2天为240元。常新刚、李路路、洲翔公司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3、交通费70元,常新刚、李路路、洲翔公司认可10元。4、误工费按照5500元/月计算1.5月为8250元,并提供了梁波与洲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显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梁波另提供了锡山医院和一0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锡山医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建休二周的诊疗意见,一0一医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休息二周的诊疗建议。梁波陈述,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洲翔公司认可,梁波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确为5500元。常新刚、李路路、洲翔公司提出,梁波误工期限应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波在与常新刚、李路路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谁先动手各执一词,现场包顺政看到争执发生前双方笑眯眯谈话的情况,其听到梁波呼救时,斗殴已经发生,故现场无其他人员目击斗殴开始时的情况。从本案起因分析,本案纠纷因梁波举报同事违反工作纪律,常新刚、李路路因此找到梁波与之发生争执引起,继而上升为肢体冲突,结合公安机关对常新刚因本次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定常新刚、李路路的挑衅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两人应对梁波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梁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常新刚掏出手���称要与其商量事的时候,其口气较冲,后双方发生冲突,故梁波遇事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升级,虽其否认动手殴打,但在场人员看见其与李路路发生了拉扯,其行为对事态的扩大造成了一定影响,应自负部分损失。关于梁波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查,本院依次核定如下:1、医疗费12939.2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2天为240元,本院核定该项费用按18元/天计算12天为216元;3、交通费70元,经审核,梁波主张的该项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按照5500元/月计算1.5月为8250元,经审查,洲翔公司确认,梁波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确为5500元/月,故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梁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右耳外伤、右耳耳鸣、右腰部软组织损伤,故其按照住院期间及医嘱主张误工期限为1.5个月,符合其伤情恢复所需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因此核定误工费为82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475.28元。常新刚、李路路应赔偿其中70%的损失为15032.7元。剩余部分的损失,由梁波自行承担。常新刚所辩梁波在本次冲突中先动手对其殴打,致其受伤,其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二级,梁波因此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故其不应对梁波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1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对梁波解除取保候审,且对常新刚就本案的殴打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梁波在本次冲突中是否先出手伤人,故常新刚应对梁波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路路所辩未参与对梁波的殴打,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其与梁波的殴打情况,亦有现场其他人员的陈述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洲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次冲突因同事间未能正确处理琐事产生,洲翔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新刚、李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波给付15032.7元;二、驳回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梁波负担15元,常新刚、李路路共同负担35元(梁波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35元由常新刚、李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