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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与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晋江伟利达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晋江伟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谋目,张世荣,张维从,赖清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3547号原告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温陵南路华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85610400X5。代表人陈志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桂文,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张林西环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5646034-5。法定代表人张谋目,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晋江伟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09889-8。法定代表人张维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谋目,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世荣,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维从,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赖清松,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与被告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晋江伟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谋目、张世荣、张维从、赖清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晋江伟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谋目、张世荣、张维从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撤回对被告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晋江伟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谋目、张世荣、张维从的起诉。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