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邵应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应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应权,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应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邵应权的工作地点为南京,从事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实施具有激励机制的薪酬制度,根据员工岗位、职级的不同设计符合该岗位、职级特点的薪酬结构及水平,为员工提供良好的薪酬待遇,实现公司和员工综合价值的最大化等。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大案定损指导岗的岗位说明书记载主要职责为:1.负责所有大案定损员的日常工作管理;2.负责南京地区大案考核指标达成;3.负责所有大案案件指导及审批;4.执行上级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范围为,后台管理、非现场查勘指导,南京地区大案定损作业管理及指标达成等。2010年4月7日,邵应权经申请加入了平安员工企业年金计划。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每月从邵应权账户扣除个人年金缴纳部分114元。2014年9月1日,邵应权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长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未给付补偿为由书面申请辞职。当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以邵应权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办理了终解备案,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邵应权提供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3年10月10日发放工资4454.85元,2013年11月8日发放工资4149.76元,2013年12月9日发放工资4976.26元,2014年1月8日发放工资4919.16元,2014年1月21日发放工资7141.14元,2014年2月13日发放工资5133.74元,2014年3月10日发放工资5073.92元,2014年5月7日发放工资3470.50元,2014年5月23日发放工资1350.74元,2014年6月10日发放工资6109.24元,2014年7月9日发放工资4619.95元,2014年8月8日发放工资3093.80元,2014年9月5日发放工资3349.46元。2014年11月10日,邵应权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决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2015年2月13日,邵应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加班工资26370.4元、经济补偿金31331.3元、年金11925.42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邵应权系自行辞职,其在离职时未主张过拖欠工资,也未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不支付加班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系邵应权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予部分补贴,该合同与第三人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请求驳回邵应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了邵应权的电子考勤记录,该记录反映邵应权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但该考勤记录无邵应权的签名,邵应权对此考勤也不予认可。邵应权提供了部分照片和定损员金某的说明,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该说明记载邵应权系金某参加定损车辆的现场定损指导,但2013年11月16日、24日照片中无定损人员,仅有事故车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各执一词,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克扣工资纠纷,故邵应权主张加班工资的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邵应权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10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诉时效,故不予支持。邵应权主张2013年11月16日、24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定损照片仅有事故车辆、无定损人员,无法证明其到现场指导定损,邵应权也未能提供当日电话指导定损的通话记录,故认为邵应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对其主张2013年11月11日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邵应权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但因邵应权提出辞职的理由不存在,邵应权据此要求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范畴,故邵应权要求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企业年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邵应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邵应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违法用工,应当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自2008年9月入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担任南京大案组组长期间,因该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其无奈辞职。其提供的出险照片、排班表及证人证言可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认可其加班事实的情形下,应当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否定,在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缺乏依据,且其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6370.4元、经济补偿金31331.3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邵应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邵应权申请证人金某、史某出庭作证。金某陈述:2013年邵应权担任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大案组组长,其本人为该组成员,于2014年1月辞职。邵应权每周周六、周日需要上班,法定节假日按照安排表执行。其本人如果需要,主要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向邵应权汇报工作,其并不清楚邵应权是否在周末在家工作。每月的工作安排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明确下月工作,公司一般不需要对外勤人员考勤,公司有电子门禁。史某陈述:2013年邵应权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大案组组长,其本人为该组成员,于2014年10月辞职。工作按照发班表的安排执行,周六、周日只工作一天。公司有考勤,有时其本人在外。公司有电子门禁,进出均需刷卡。邵应权周末、法定节假日可以不去现场办公。对5万元以下的案件,不需要给邵应权打电话,超过5万元才向邵应权打电话。经质证,邵应权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明其工作是按照安排表执行,安排表显示其存在加班,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则认为,该两名证人的陈述只能证明邵应权的任职岗位,且其公司同邵应权相同的岗位不止一人,该证言未明确具体的案件。邵应权也未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来证明其存在工作的事实,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有电子门禁,进出需要刷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决定书、辞职申请、终解证明、部分电子考勤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现场定损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邵应权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工作安排表、现场工作照片,并于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邵应权提供的工作安排表载明其为定损指导,该工作安排表即使为真实,也仅能证明邵应权的工作岗位系定损指导,也系工作安排,并非实际工作的记载;现场指导照片仅能证明其他工作人员在现场工作,而不能证明邵应权参与工作。且邵应权于二审中申请的二名证人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即使存在需要现场人员向邵应权打电话汇报,邵应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时间的长短。据此,邵应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表亦不能反映出邵应权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平均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应当由邵应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邵应权主张支付其加班工资,及以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XX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邵应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应权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