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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云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567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诉被告李云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桂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被告李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李云辉的新购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3日,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招远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者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56313元,其中包含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李云辉在事故中驾驶摩托车是无证驾驶。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支付了上述案款,故要求被告李云辉偿付垫付款56313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李云辉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虽然其当时确实是无证驾驶,但其无证驾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也不是原告的免责事由;二、本案是原告基于招远法院作出的(2014)招民初字第300号调解书而产生的,该调解书是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原告单方的自愿行为,调解内容与李云辉之间并无联系,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任何法律依据;作为被告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属于原告免责理由,原告只需在垫付医药费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对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李某某交通事故一案原告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而本案原告却自愿承担了受害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与被告李云辉没有任何关联性;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享有胜诉权;四、原告所出具的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中明确的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而原告在明知投保人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受理了该保险业务,应视为原告默认了被告可无证驾驶,并且明知被告无驾驶证,过错在于原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五、在李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中,原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始至终没有提出李云辉无证驾驶,且原告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所花费的医药费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未提出任何异议,而该案被告在知道原告的起诉书后对相关情况做了调查,李某某的用药超出了其受伤的范围,并且构不成伤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辉的新购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3日,事故中被告李云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云辉于2013年10月22日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招远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出具(2014)招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6313元。被告李云辉赔偿原告李某某1265元(已清,不包括已支付的12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以电子转帐形式向招远市人民法院付款56313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原告垫付款,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保险抄单、被告的驾驶证信息、(2014)招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联行来账凭证、及结算票据、交强险保险单、(2014)招民初字第300号案调解笔录两页、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云辉为其新购摩托车在原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第三人人身损害损失563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在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李某某的损失均系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李云辉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保险公司依法垫付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云辉偿付。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向招远法院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无证驾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故不应偿付垫付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李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保险公司赔偿给李某某的医疗费有不合理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了受害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与被告李云辉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63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李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