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爱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爱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2693号原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义松,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东,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爱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限内,朱爱东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涉及到专属管辖以及双方在起诉前达成了管辖协议约定为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朱爱东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解决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合肥市区“中翔商业广场”项目所签订,系涉及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另外,双方均明确在诉讼前双方已经达成了管辖协议。对于朱爱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要求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泽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