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景传坤与福州市仓山区新杰辉汽车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传坤,福州市仓山区新杰辉汽车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48号原告景传坤,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新杰辉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传坤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新杰辉汽车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景传坤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新杰辉汽车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传坤诉称,2013年12月25日11时20分,第三人林斌驾驶闽ACR1**货车在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被告修理厂内将正在厂内维修货车的原告右小腿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5412.15元。被告至今未垫付任何款项。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为工伤,但被告认为原告系员工王全义私自带入该厂当学徒工,不是其员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现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决定。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新杰辉汽车修理厂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1.从原告的证据来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根据原劳动部出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并不具备该规定中的第2、3条中所规定的情形。原告并非系被告公司招聘而来故谈不上被告处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也并未受被告管理,被告也无发放任何报酬给原告。二、原告受伤系案外第三人造成且案外第三人也给予了原告赔偿,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并非系被告员工,且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20分,第三人林斌驾驶闽ACR1**货车在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被告修理厂内,将正在厂内维修货车的原告右小腿压伤;2.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凭单;3.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共同证明原告前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为工伤,但被告认为原告系员工王全义私自带入该厂当学徒工,不是其员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现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决定;4.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已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无出警派出所的公章证实该证据确系该机构出具,且该证据的内容己模糊,无法辨认,更无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维修货车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案外人王全义的徒弟,并非被告的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4年7月8日,原告前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决定。2015年12月18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传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景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肖飞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