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何其、林仕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何其,林仕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8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A1幢一楼101、102、103、105卡。负责人:陈亨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成亮、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男,苗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被告:林仕艳,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端州支行)诉被告何其、林仕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端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其、林仕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端州支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何其因购买汽车(车牌:粤H×××××,车型:海马HMA7151GC4W)在原告处办理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何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分期资金金额7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偿还金额为2139元,合同详细约定了分期资金条款、担保条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其发放了分期资金,但被告何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被告林仕艳作为被告何其的配偶,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对被告何其的欠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林仕艳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两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何其已实际欠款分期金额59506.60元、利息304.29元、滞纳金447.7元,以上合共60258.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何其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9506.6元、利息304.29元、滞纳金447.7元,以上合计60258.5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林仕艳对被告何其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的粤H×××××海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其、林仕艳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何其在农行端州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申领了帐号为62×××27金穗贷记卡。2015年2月2日,农行端州支行(××)与何其(持卡人、借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用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的形式,何其向农行端州支行借款77000元,在肇庆骏马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需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470元。违约责任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若还款帐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分期资金时,则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帐户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何其以其所购买的海马牌小汽车(粤H×××××)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林仕艳在《分期借款合同》上××栏签名盖指模。同日,农行端州支行(××)与何其、林仕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确认将海马牌小汽车(粤H×××××)作为借款抵押物。2015年2月6日,农行端州支行依约向何其发放了贷款,双方就何其所购海马牌小汽车(粤H×××××)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何其在获取贷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3日,何其拖欠农行端州支行贷款本金59506.60元、利息304.29元、滞纳金447.7元,以上三项合计60258.59元。农行端州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何其与林仕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何其、林仕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对农行端州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因何其、林仕艳没有到庭对农行端州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农行端州支行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农行端州支行和何其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分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手续完备,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农行端州支行依约将借款划给何其使用,但何其使用借款后却没有依期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农行端州支行要求何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何其应承担向农行端州支行还本付息的责任。何其以其购买的海马牌小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农行端州支行对借款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端州支行要求解除合同、何其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及农行端州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行端州支行要求林仕艳对何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林仕艳与何其为夫妻关系,何其向农行端州支行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林仕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仕艳应对何其拖欠农行端州支行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端州支行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被告何其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其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9506.6元、利息304.29元、滞纳金447.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对被告何其、林仕艳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粤H×××××号海马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被告林仕艳应对被告何其的上述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3元,合共1929元(原告已交纳),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雪媚审 判 员 赖伟珍人民陪审员 何 媚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文晓桥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