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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柳树江与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树江,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瑞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柳树江。委托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义。被告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永兴公司),地址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冯永兴,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地址巨野县。负责人耿传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瑞兰。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树江诉被告王崇义、巨野永兴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于瑞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峰、被告于瑞兰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义、巨野永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为合理分配交强险,【于桂香诉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瑞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昌民初字第921号】、【柳树江诉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瑞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昌民初字第1629号】与【于瑞兰诉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昌民初字第2281号】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50分许,王崇义驾驶鲁R×××××/鲁R×××××号挂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KM+300M南朱家七沟交叉路口处,其车右前部与于瑞兰自东向西过路口时所骑人力三轮车左前侧相碰撞。王崇义在躲避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又先后与对行的于桂香所驾电动自行车、柳树江所驾驶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部分路政设施损坏,于瑞兰、于桂香、柳树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崇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瑞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桂香、柳树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崇义驾驶的鲁R×××××/鲁R×××××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崇义、巨野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崇义超载驾驶机动车,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于瑞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50分许,王崇义驾驶鲁R×××××/鲁R×××××号挂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KM+300M南朱家七沟交叉路口处,其车右前部与于瑞兰自东向西过路口时所骑人力三轮车左前侧相碰撞。王崇义在躲避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又先后与对行的于桂香所驾电动自行车、柳树江所驾驶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部分路政设施损坏,于瑞兰、于桂香、柳树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崇义驾驶机动车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规定让行,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瑞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且机件不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桂香、柳树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王崇义驾驶的鲁R×××××/鲁R×××××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巨野运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盖具单位印章,并确认保险人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7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依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王崇义驾驶鲁R×××××/鲁R×××××号挂车,其车右前部与于瑞兰所骑人力三轮车左前侧相碰撞。王崇义在躲避过程中,又先后与对行的于桂香所驾电动自行车、柳树江所驾驶鲁G×××××号轿车相撞,对于于桂香、柳树江的损害结果,系王崇义的违法行为与于瑞兰的违法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于桂香、柳树江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王崇义与于瑞兰构成共同侵权,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王崇义“驾驶机动车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规定让行,且超载”的违法行为,增大了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于周围环境的致害性,降低了道路通行的安全性,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瑞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问题(一)关于受害人柳树江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1日,计7天),后转院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计17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胸壁挫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车损为2298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柳树江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或以实际合理的支出费用计算。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4天=72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营养期限60天=1200元;误工费按实际扣发136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均工资6000元÷30天×护理时间30天=6000元;车损2298元、交通费30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1600元、复印费33元、检测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委托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柳树江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或以实际合理的支出费用计算”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份计5839.57元,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嘱记载明细中,自2015年4月14日至4月23日计9天,无伤情用药、诊治的相关记载)、医疗费票据2份计5394.17元,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原告与用人单位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考勤表3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护理人员郑连群(身份证1份)与用人单位高密达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出勤记工表6份、工资误工证明1份、纳税证明1份、高密市柴沟镇后西旺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郑连群与原告系亲威关系的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份计230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210元、施救费票据1份计1600元、复印费票据2份计33元、检测费收据1份计200元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住院期间自4月14日至4月23日,原告空挂床9天,相关损失计算中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实际发生确定损失后另行主张;误工费过高,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故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车损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于瑞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崇义、巨野运输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鉴定、评估机构基于原告受损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损失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评估结论,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依据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中住院医嘱记载明细,自2015年4月14日至4月23日计9天,原告无伤情用药、诊治的相关记载,即据此认定此期间系原告空挂床现象,住院期间应予扣减为15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每天30元×实际住院期间15天=4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住院期间的床位费30元/天×空挂床9天计270元、护理费9元/天×9天计81元、诊查费23元/天×9天计207元应予扣减,故医疗费11233.74元应扣减计算为10675.74元。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工资表、考勤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以事制造业为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结合“误工时间为1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按制造业55952元/年÷365天×误工时间为120天=18395.18元计算,因原告确认误工费为13600元,系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6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郑连群与用人单位高密达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出勤记工表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服务行业的事实,结合“1人护理3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561元/年÷365天×护理时间30天=4155.7元为宜;营养费系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的配合临床治疗、促进伤者康复,结合“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所地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1600元、复印费33元、检测费20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柳树江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项目损失12725.74元(医疗费10675.7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赔偿金项目损失17955.7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155.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项目车损2298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1600元、复印费33元、检测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322.44元。(二)关于受害人于桂香的损害结果另案【于桂香诉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瑞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昌民初字第921号】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于桂香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项目损失65382元(医疗费520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092.91元);××赔偿金项目损失91293.78元(××赔偿金67236元、护理费11148.78元、误工费10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270元);财产损失项目为车损78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920元、评估费75元、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8870.78元。(三)关于受害人于瑞兰的损害结果另案【于瑞兰诉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昌民初字第2281号】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于瑞兰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项目损失52827.63元(医疗费422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术费10000元);××赔偿金项目损失135304.06元(××赔偿金47065.2元、护理费17678.86元、××辅助器具费53940元、康复训练费1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元、交通费18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60元,上述损失共计190111.69元。综上,王崇义驾驶鲁R×××××/鲁R×××××号挂车,其车右前部与于瑞兰所骑人力三轮车左前侧相碰撞。王崇义在躲避过程中,又先后与对行的于桂香所驾电动自行车、柳树江所驾驶鲁G×××××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巨野永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盖具单位印章,确认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已履行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率10%”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R×××××/鲁R×××××号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医疗费项目损失130935.37元(柳树江医疗费项目损失12725.74元、于桂香医疗费项目损失65382元、于瑞兰医疗费项目损失52827.63元)、××赔偿金项目损失244553.54元(柳树江××赔偿金项目损失17955.7元、于桂香××赔偿金项目损失91293.78元、于瑞兰××赔偿金项目损失135304.06元)、财产损失项目3078元(柳树江车损2298元、于桂香车损780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第22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巨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树江经济损失为10000元÷130935.37元×柳树江医疗费项目损失12725.74元计971.91元+110000元÷244553.54元×柳树江××赔偿金项目损失17955.7元计8076.46元+2000元÷3078元×柳树江车损2298元计1493.18=10541.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树江经济损失为(柳树江损失总额37322.44元-交强险赔偿10541.55元)计26780.89元×90%×(1-免赔率10%)=21692.52元。侵权人王崇义赔偿原告柳树江经济损失为(柳树江损失总额37322.44元-交强险赔偿10541.55元)计26780.89元×90%-商业三者险赔偿21692.52元=2410.28元;侵权人于瑞兰赔偿原告柳树江经济损失为(柳树江损失总额37322.44元-交强险赔偿10541.55元)计26780.89元×10%=2678.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树江经济损失10541.55元、21692.52元,共计3223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崇义赔偿原告柳树江经济损失241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瑞兰赔偿原告柳树江经济损失267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负担303元,被告王崇义负担25元,被告于瑞兰负担25元,原告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