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345号原告韦某,女,壮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被告潘某1,男,壮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原告韦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电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福志、人民陪审员苏玉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相识后同居,怀孕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现已经成年。2005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因被告一直未归,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韦某提交如下证据:结婚件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潘某1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现已经成年,能独立生活。2005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因被告一直未归,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潘某1于200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电臻审 判 员  农福志人民陪审员  苏玉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尔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